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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量:570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云 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

二、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剩余欠款本金213000元,借期内利息8000元;

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213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四、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313日、14日,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000元至2016213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6520日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一审法院以上事实存在错误,第一,并非被上诉人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的借款40万,而是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王某在明希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0%)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收到了上诉人的借款40万,该借款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被上诉人王某收到借款后,为了逃避债务,王某用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并非被上诉人一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而是被上诉人王某用自己银行账户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第三,截止2016520日,被上诉人王某共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8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000元。上诉人陈某在被上诉人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与被上诉人王某是领导与下属关系。王某以自己微信向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为工资,并非偿还借款本金。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仅系被告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代表人,与原告陈某之间并未建立借贷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借款协议》虽然是上诉人陈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实际的借款人是王某,40万借款转入王某私人银行账户内,王某并未将40万借款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将40万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贷款。自始至终王某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决定何时还款和还款的金额,并且还款也是通过王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

被上诉人王某被查封的位于昆明市某区某处房产,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办理抵押贷款(并非房贷,房贷早已还清,而是个人抵押贷款)80万元,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陈某借款的4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该抵押贷款。这笔40万的借款,王某自始至终就未交付给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用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个人债务,因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王某唯一控股的,借用江某的名义做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就是王某。上诉人陈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全部由王某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设立在王某自己家中,这充分证明王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严重的混同。

《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王某向乙方陈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从该条的约定可以得出王某借用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某借款,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仅仅是合同名义上的双方,合同实际的主体应为王某和陈某。而如果是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应表述为“王某代表甲方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陈某借款”。《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甲方为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其就是甲方。因为借款按照王某的要求实际转账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王某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并用个人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王某用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决定借款金额、借款支付账户、借款用途、何时还款、还款金额等,被上诉人王某才是借款协议的实际主体。

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

公司、企业不同于自然人,其为法律拟制的人,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来实施。一般来讲,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就是企业的行为。在借贷关系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一方面作为自然人可能借贷,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业借贷。通常情况下,以谁的名义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由谁来偿还,但这一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例外。司法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既有可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借款,也有可能以企业的名义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但也存在一定例外。民间借贷实践中,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虽以企业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却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企业资产被掏空成为空壳。这种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仍应列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作为被上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向上诉人陈某借款,该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王某个人账户,全部用于王某个人消费使用,王某并未将借款40万交付至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因此二被上诉人王某应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某以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陈某签订借款协议,该款项支付至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用于王某个人生活消费使用,并由王某个人账户还款,王某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因此,二被上诉人王某应与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律师小结:

陈某一审请了别的所的律师代理此案,由于提交证据及策略失误,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股东不承担责任。公司是个空壳,相当于一审败诉了。二审找到我,我经过反复研究、推敲。得出二审可打赢的结论。具体如下:

王某与其持有100%股权的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昆明某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和用款人是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某。比如,1、王某的个人住房用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2、本案中的借款40万元是按照王某的指示汇入其在广发银行个人银行账户。3、借款的归还一直是王某用个人银行账户和个人名义还款。4、王某是公司唯一股权,是实际控制人,其与公司财产存在严重混同。

二审我提出如上观点全部得到法院认同和支持并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官责令王某将银行流水打出来限期一个星期提交法庭。实际上,王某根本没有将40万借款交付到公司,而是用于个人使用。在强大的事实证据下,王某最终不得不低头,二审中,将欠款支付给陈,二审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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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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