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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成功之质证意见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6
浏览量:3017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质证意见

本案诉讼证据共四卷,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处警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一、被害人陶某某陈述。三个笔录:2015.3.6笔录(诉讼证据卷一第55页)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2015.2.4笔录(诉讼证据卷一第45页)和2016.5.19笔录(补充侦查卷一第113页)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2015.2.4笔录中询问人黄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016.5.19笔录无询问人的签名。

笔录时间

被谁打

被打部位

被打几下

询问人

2015.2.4诉讼证据卷一第45页陶某某

王某某伙同韦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四人)

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王某某韦某某一起踢到我的左右两条大腿左膝盖

不清楚

黄某黄某的签名由杨某代签)

杨某

2015.3.6诉讼证据卷一第55页陶某某

王某某伙同韦某某黄某某(三人)

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王某某先过来踢了我的左膝盖一脚,又去踢了我老婆尧某一脚,我老婆被踢倒后,韦某某也踢我小腿一脚

一脚

吴廷友

胡仁毅

2016.5.19补充侦查卷一第113页

P116

无询问人的签名

在内容上,陶某某三次笔录均不一致,前后矛盾且与尧某、陶小某、赵某某的证言矛盾,不能相互印证。2015.2.4诉讼证据卷一第45页陶某某陈述过程称: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使我倒在地上,王某某和韦某某一起踢到我左右两条大腿和左脚膝盖处,不清楚被打几下。2015.3.6诉讼证据卷一第55页却说:“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使我倒在地上,倒地后王某某先过来踢了我的左膝盖一脚,又过去踢了我老婆尧某大腿一脚,韦某某踢我小腿一脚。”两次笔录陶某某对被打部位、被打几下、被打顺序、打人者几人的描述严重不一致,这种描述的不一致不仅是用词、语言上的小瑕疵,更是对案件关键问题描述上的重大瑕疵,这种前后矛盾、不一致直接导致其陈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

2015.2.4诉讼证据卷一第52页的笔录中,陶某某自认自己“从事装修工作,经常上高梯子,人在上面走来走去”。这证明陶某某从事装修工作非常危险,经常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环境下爬高,陶某某的工作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很容易从高出跌落而受伤,陶某某受伤照片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到陶某某腿部有多处受伤疤痕。由此不能排除陶某某的腿伤是其工作时受伤的合理怀疑。

二、证人证言:共16人,23份笔录(包含庭审时公诉机关当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尧某: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询问人黄某在尧某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与诉讼证据卷一第54页询问陶某某笔录中的签名笔迹严重不一致。且尧某陶某某的老婆,是本案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015.2.4诉讼证据卷一100页尧某称:“黄某某勒着陶某某的脖子,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用右脚从陶某某左膝的左侧踢了陶某某一脚,韦某某用拳头打陶的脸,没打到。韦某某用右脚踢陶某某的左膝,是否踢到没看见。尧某在本案关键问题(谁打的,打的部位)上的陈述陶某某的陈述严重不一致。

2、陶小某: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诉讼证据卷二第P33页两名询问人卢超、莫海勇的签名笔迹一样。陶小某年仅7岁,是受害人的儿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笔录是2016年1月20日做的,距事发一年多的时间补做的,陶小某的证言经过其父母的培训教的,不具有真实性。

3、赵某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笔录时间及页码

是否打了

询问人

赵某某签名

2014.2.14视频证据,诉讼证据卷二第90

王某某没打陶某某,只是踹了尧某屁股一脚

2015.3.10诉讼证据卷二第3

黄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先去踢了尧某一脚,又过去踢了陶某某两脚,具体部位不知道

廖香勇

吴廷友

侦查人员吴廷友代替赵某某签名

2015.6.3诉讼证据卷二第9

王某某是打人的

2015.6.12补充侦查卷一第9

被人挡住视线,没看清,只是隐约看见

P11董波

黄朝集(黄朝集的签名与补充证据卷一第46155页中的签名笔迹严重不一致)

侦查人员黄朝集代替赵某某签名

2016.7.1补充侦查卷一第124

黄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用脚踢了陶某某的脚杆腿部位处两脚。

询问人员黄海霖、谭忠胜未签名

笔录由赵某某本人签名。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宣读没有签字。

赵某某的证词前后反复、矛盾,不仅自行矛盾,还与陶某某的陈述相矛盾。2015.3.10诉讼证据卷二第3页赵某某称:黄某某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先去踢了尧某一脚,又过去踢了陶某某两脚。踢了腿上两脚,具体部位不知道。陶某某打架前走路没有异常,被打后就跛了。2015.6.12补充侦查卷一第9页却推翻第一次的笔录称:被人挡住视线,没有看清。隐约看见王某某踢打陶某某,是否踢中不知道,被人挡住视线,没看清,只是隐约看见。2016.7.1补充侦查卷一第124页赵某某再次推翻第二次的笔录称:黄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用脚踢了陶某某的脚杆腿部位处两脚。脚杆腿部位处两脚。同时赵某某的证词与陶某某的证词相互矛盾(陶某某2015.3.6诉讼证据卷一第55页陈述:“金海先过来踢了我的左膝盖一脚,又过去踢了我老婆尧某大腿一脚”。而赵某某2015.3.10诉讼证据卷二第3页中陈述:“王某某先去踢了尧某一脚,又过去踢了陶某某两脚”。

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做的两份笔录(2015.3.10诉讼证据卷二第3页、2015.6.12补充侦查卷一第9页)均由侦查人员代签(包括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而在检察院2016.7.1补充侦查卷一第124页的笔录中却由赵某某本人签字。检察院的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没有向赵某某宣读,因此辩护人对于赵某某三份笔录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赵某某涉嫌伪证罪。

4、骆某某: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认可。骆某某的两份笔录分别是在2016.5.19和2016.6.7日作出的,距离待证事实间隔一年半的时间,时间跨度较大,记忆模糊,不能真实的反应客观事实,且时间与陶某某、王某的证词不一致。骆某某只能证明2015.1.28陶某某自己搬了五六袋腻子粉,不能证明陶某某腿部没有受伤,也不能证明陶某某离开之后至事发2015.1.30这段时间陶某某腿部是否受伤,更不能证明陶某某的腿伤与王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根据生活常识,一个人在抱着重物时(三袋腻子粉),身体会随着迈步自发的前后摇摆,两条腿不会像没抱东西一样轻松平衡的走路,而是会一脚轻、一脚重的踩在地面上,这与腿部受伤走路一样,那么抱重物有就可能会掩盖陶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

5、王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王某的证词可以得出,当时王某在四楼干活,陶某某抱着腻子粉从一楼爬到四楼的过程他并未看到。王某是从陶某某自己抱着腻子粉的事实来推论、猜测出陶某某腿部没有受伤。王某得出这个结论的前提是他认为“腿受伤是绝对不能扛腻子粉的”!那么辩护人认为,前提是错误的,导致结论错误。因为腿受伤也有可能扛腻子粉。对合法性不认可是因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两次笔录、询问通知书上王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尤其是2015.3.9诉讼证据卷一第151页以及2016.4.4诉讼证据卷一第155页以及156页辨认笔录上的签名是由侦查人员代签,并非王某本人所签。甚至两份笔录上侦查人员的签名也是代签的。

6、段某某:证人段某某的两次笔录陈述一致,不仅不能证明王金有罪,相反,能证明王某某是无罪的。段某某在(20161226)作出的证人证言中陈述“问:另外两名男子(韦某某、王某某)在做什么?是否有参与上前劝架或打架?答:我只见到他们站在一旁,并没有动手参与打架。


7、农某某:

农某某笔录时间

看到什么

201683

补充证据卷二第8

“另一名男子用手脚踢打被抱住的男子,但是也被现场劝着,当时我没有看清那名男子是否有踢打中被抱住的男子”

20161231

(开过一次庭后法院建议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较高男子脚有踢打对方较矮男子的动作,但是我没有看清较矮男子是否有被较高男子打到身上”

“刚开始,较高男子站在较矮男子对面对骂,双方距离约两米,之后较矮男子移动到较高男子左前方时,较高男子就用脚向较矮男子方向踢打。我记得现场有一名女子被踢了一脚后退几步便蹲在地上,谁踢得没看清。”

通过对比发现,农某某根本没有看清陶某某是否被打到。第二次笔录中,农某某说“较高男子就用脚向较矮男子方向踢打”,而不是“较高男子提打到较矮男子身上”,农某某看到一名女子被踢倒,不排除农某某将王某某踢打尧某屁股那一脚,误认为王某某向陶某某的方向踢打。毕竟农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没有看清是否提中,只是看到王某某做了踢打的动作。

8、王某(王某某老婆):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王某被陶某某踢到后腰一脚;陶某某和尧某一起打王某某。事发前看到陶某某走路一瘸一拐。

9、韦某某: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王某某踢了陶某某老婆屁股一脚,王某某没打陶某某,陶某某没有受伤,王某某手流血了。黄某某抱住陶某某是为了把双方拉开。

10、胡某某: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胡某某是唯一目睹事情全过程的目击证人,在陶某某、尧某、陶小某的笔录中可以发现,胡某某在案发时一直在劝导、拉架、不偏不向,说明胡某某与陶某某和王某某均没有矛盾,其证词应重点予以采纳。证明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反而是陶某某手持木棍追打王某某,王某某手流血,王某某老婆后腰受伤。胡某某打电话给韦某某回来劝架,证明韦某某和黄某某不是王某某打电话叫过来的。胡某某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与王某某的笔录一模一样,甚至对陶大俊、王某某两个人的神情、说话的语气、说了什么话的陈述都是一样的。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与王某某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另外,胡某某还看到陶某某在打架前几天脚有点跛,走路有点向右边倾斜。证明陶某某的左腿在事发前就受伤了。

11、黄某某: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王某某没打陶某某,王某某只是踢了陶某某老婆一脚,陶某某在现场走路很正常。胡某某打电话给韦某某回来劝架,韦某某和黄某某不是王某某打电话叫过来的。

12、叶某某: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叶前均不认识王某某,陶某某说腿部是摔伤的。

13、赵某: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叶前均不认识王某某,陶某某说腿部是摔伤的。

14、胡某某(处警警官):三性均不认可。他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平息,他根本没有亲眼看到事发过程,只是听闻,属于传来证据。胡某某说全部都记不清了,甚至当事人相貌也不记得了,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的笔迹一样,为同一人代签。

15、关某某(处警警官):三性不予认可。他到现场时双方已经平息,他根本没有亲眼看到事发过程,只是听闻,属于传来证据。关某某说全部都记不清了,甚至当事人相貌也不记得了,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的笔记一样,为同一人代签。且关某某在笔录上的签名与2016.7.20《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二P3)中“关某某”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两个笔迹非同一人所签。

16、证人黄某的证言:“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就直接冲到陶木匠旁边把陶木匠按在地上,随后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就冲上去打陶木匠了,这三明男子在打陶木匠的过程中,之前跟陶木匠发生争吵并推搡的男子也去打陶木匠”“跟陶木匠争吵的那名男子是,那三名男子打得一哈,他才从他家的店面门口过去的,在这过程中我只是看见他用手打了陶木匠,有没有用脚踢我就没有看到了”那么,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将陶某某踢伤,因为手根本无法将膝盖踢伤。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某某的笔录前后一致,且与王某、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

四、侦查机关制作的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1、《处警经过》四份:

①(诉讼证据卷一P6)李大某2015.6.19出具。

②(诉讼证据卷一P7)李小某2015.6.19出具。

③(补充侦查卷一P85)李大某2016.6.16出具。

④(补充侦查卷一P86)李小某2016.6.16出具。

2、《抓获经过》一份(诉讼证据卷一P8)廖香勇2015.6.5出具。

3、《情况说明》一份(补充侦查卷二P3)胡某某、关某某、李大某、李小某2016.7.20出具,称“处警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拍照”。

4、《情况说明》一份(诉讼证据卷二P125)董波、赵元福2015.3.2出具,称报警情况属实,陶某某被打伤左膝盖处并致轻伤二级。

5、《情况说明》一份(补充侦查卷一P74)富宁县公安局2016.6.16出具,称“除现有证人外,未能找到更多的目击证人”。

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抓获证明是否属于证据持有异议,其既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又不是证人证言,因此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任一种,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并且处警时双方已经没在纠缠了,警察也没看到事发的争吵过程。

2、①②《处警经过》是“孪生”的,③④《处警经过》没有办案机关的盖章“孪生”的,内容格式文字一模一样,不同的人的对事情的描述不可能一字不差。且李大某李小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二人两次出具的处警经过签名明显不一样。处警时间虽然做了两次更正,却仍然与实际时间不符。更正后的处警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4时40分”。而《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接警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5时10分”,处警时间必然在接警之后,而绝对不能在这之前。

3、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距事发2015.1.30间隔了半年甚至一年半之久,处警警官凭记忆描述,具有不确定性,不能明确真实客观的反应案件真实情况。

4、2015.6.19李大某、李小某出具的《处警经过》描述:陶某某称自己的脚部被王某某踢了两脚。而2016.6.16李大某、李小某出具的《处警经过》描述:陶某某自称被王某某踢了两脚,现腿部已经受伤。两次处警经过对陶某某自称的受伤部位的描述存在矛盾,第一次说是“脚部”,而第二次说是“腿部”。

5、《情况说明》一份(补充侦查卷二P3)胡某某、关某某、李大某、李小某2016.7.20出具,称“处警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办案民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处警过程中,民警不仅进行了拍照、同步录像,并且回到派出所后,还对王某某和陶某某的伤情部位进行了拍照。根据受害人陶某某2015.2.4诉讼证据卷一第45页中陈述,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出警到现场后进行了拍照、录像,另根据王某某回忆,关某某警官到现场后拿了摄像机进行录像,也有警官拍照。

6、《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一P74)富宁县公安局2016.6.16出具,称“除现有证人外,未能找到更多的目击证人”。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还有一位关键证人“陆某某”。韦某某20152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诉讼证据卷一第121页最后一行)说“黄某某的叔叔陆某某也要回老家,便跟着我们一起坐车出来(到吵架现场)”;黄某某2016229日的询问笔录中(诉讼证据卷二第54页上数第4行)说:“于是我便开着车拉着韦某某、姓陆的叔叔出门了),这说明陆某某也是本案的目击证人,但是公安机关却没有询问过陆某某。辩护人已经递交书面申请向陆某某调查取证。

五、陶某某伤情照片、病例、鉴定意见:

1、伤情照片: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伤情照片可以看到陶某某右腿也有很多疤痕,证明陶某某做工经常受伤,不能排除其腿伤是工伤导致的合理怀疑。

2、病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陶某某腿部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伤情与王某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诉讼证据卷二第81页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2.5手术记录记载“三、大体病理:左膝关节有较多陈旧性积血”。证明伤情可能是在事发之前就存在的,才会导致陈旧性积血。

3、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陶某某的伤情是轻伤二级。不能证明陶某某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外力打的还是摔伤的、因钝器所伤还是利器所伤,也不能证明伤情与王某某存在因果关系。并且鉴定书没有对被检人的伤情进行拍照,也没有被检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起陈旧伤鉴定申请。

六、现场勘验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勘验笔录记载:勘验时间为20151301520分—1550分,可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接警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15时10分”,处警人员不可能在刚接到报警不知道发生什么纠纷的同时直接派人同步勘验现场。胡某某、关某某、李大某、李小某2016.7.20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二P3),称“处警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可勘验笔录却记载20151301520分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再看现场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的是一片房屋,第二张照片显示的是一排房屋,照片里空无一人,而实际情况是,处警人员到达现场时,围了七八个人,还有很多看热闹的群众,这些都没有照片显示。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记载:1301440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受害人陶某某打伤。这个报告更加令人匪夷所思,根据卷宗记载,胡某某、黄某某等证人均证实王某某手部流血,王某某的伤情更明显,为何公安机关却对王某某的伤情视而不见,在现场没有提取有效物证的情况下,直接下结论说王某某就是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是受害人,并且是王某某为了泄愤把陶某某打伤呢?!综上所述,很显然,勘验笔录是侦查机关为了给王某某定罪而事后补作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王某某将陶某某打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七、辨认笔录:所有的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1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事由和目的是“辨认照片中是否有本案被害人”,而王某某经过辨认指出“陶某某是在旭阳花园小区陶某某门面的人行道上打我的人”。王某某虽然指出了陶某某,却并非公安机关记载的辨认出了受害人陶某某,而是打人者陶某某。

2韦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事由和目的是“辨认照片中是否有本案被害人”,辨认笔录上记载:“其虽没有目睹案件的发生经过,但其能辨认出本案的受害人陶某某”这是侦查机关给韦某某强行添加的内容,因为根据韦某某的笔录,他目睹了案件的发生经过(陶某某称自己是在韦某某与黄某某、陆某某一起到现场后,被黄某某抱住时,被韦某某、王某某踢伤的),韦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某手流血了,陶某某没被打,反而要拿着木棍追打王某某。那么可以认定,在韦某某看来,王某某才是受害人,而不是陶某某。所以在辨认笔录里,韦某某只写了11号照片是陶某某”,而没有写“11号照片是被打的受害人陶某某”。韦某某的辨认笔录只证明:11号照片是陶某某,仅此而已。韦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也是一样的,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同样是侦查机关给韦某某强加的。故韦某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3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不出谁是陶某某,黄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与韦某某的辨认一样,其只证明11号照片是王某某”,而没有写“11号照片是被打人者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同样是侦查机关给韦某某强加的。故韦某某的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4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因赵某某作为证人反复翻供,前后矛盾,并涉嫌伪证罪,且其明明会写自己名字却由侦查人员代签名,因此对其全部辨认笔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5农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不出谁是王某某,农某某陶某某的辨认与韦某某、黄某某的辨认一样,,只写了3号照片是在五星级宾馆被一名男子抱住的四川人陶某某”,而没有写“3号照片是被打的受害人陶某某”。陶某某是本案受害人的辨认结论是侦查机关强加给农某某的。

八、赵某某证言视频材料487MB(诉讼证据卷二第9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015.2.14赵某某在视频里陈述: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只是踹了尧某屁股一脚。

九、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三性均认可,王某某无犯罪记录。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三性均不认可,里面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口头报警是派出所事后补的,派出所是接到报警电话出的警,不是口头报案,可是派出所把电话报警改成了到所口头报案。
十、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书中认为“影像学检见骨折线清晰、未见骨痂生长、属新鲜骨折,术中见关节腔积血积液、前交叉韧带松弛、牵拉水肿等均符合急性损伤的临床表现”。那么辩护人认为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如下疑问:

1、人体受伤后骨痂生长最快至少也需要23周的时间,陶某某的腿伤有可能发生在2015115日—2015130日期间,即鉴定结论不能得出陶某某的腿伤是2015130日当天造成的。

2、急性损伤的结论也不能认定陶某某的腿伤是被打伤的,也有可能是摔伤导致的急性损伤。

3、鉴定结论只能证明陶某某的腿伤是真实的,不能证明陶某某是何时受的伤,也不能证明陶某某受伤的原因。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做《受伤原因鉴定》,目前云南省能做受伤原因鉴定的只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

十一、公安机关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2015130日陶某某、王某某受伤部位的照片”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卷二P3)胡某某、关某某、李大某、李小某2016.7.20出具,称“处警过程中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可是,辩护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法院收集到新的照片证据,为何公安机关前后不一致,明明有照片为何迟迟不愿意拿出来?

2、照片上的时间是手写的,不排除对陶某某的受伤部位进行事后补拍,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制作证据的嫌疑。

3、现有软件技术可以对照片的拍摄时间、甚至相机上的拍摄时间进行任意更改。

4、根据王某某的回忆,现场并未对陶某某的膝盖进行拍照,而仅仅拍了陶某某的脚,不排除对陶某某的受伤部位进行事后补拍,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制作证据的嫌疑。

通过辩护人以上对证据客观的分析、推敲、比对,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所谓的证明王某某有罪的证据就只剩下陶某某一家三口的笔录和辨认,陶某某的伤情照片和鉴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锁链,证明是王某某打伤陶某某腿部的证据只剩下证人赵某某、农某某的两份证言。此二人的证言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内容上不稳定,且农某某的证言具有猜测性和推论性,因此,证明陶某某的腿伤与王某某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辩护人:司佐洋律师

2017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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