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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无罪辩护》之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18
浏览量:988

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司佐洋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材料,并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辩护人对本案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对本案合议时给予充分地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通过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陶某某的三次被害人陈述;2、被害人陶某某的妻子尧某和儿子陶某科的证人证言;3、赵某某的四次证人证言;4、证人黄某、农某某、段某某、王某清、骆某某的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7、处警经过、情况说明。8、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的证据不仅不确实、充分,反而漏洞百出,证据与证据之间不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甚至互相矛盾。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陶某某的前两次陈述笔录,对关键问题的陈述严重不一致,详见下图:

笔录时间

被谁打

被打部位

被打几下

2015.2.4诉讼证据卷一第45页陶某某

王某某伙同韦某某黄某某、陆开祥(四人)

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王某某韦某某一起踢到我的左右两条大腿左膝盖

不清楚

2015.3.6诉讼证据卷一第55页陶某某

王某某伙同韦某某黄某某(三人)

黄某某勒着我的脖子,王某某先过来踢了我的左膝盖一脚,又去踢了我老婆尧某一脚,我老婆被踢倒后,韦某某也踢我小腿一脚

一脚

通过上述表格对比,可以清楚的发现,陶某某在被谁打、打了哪个部位、打了几下了这些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的陈述不清,且前后不一致。陶某某的陈述不仅自相矛盾,并且与证人尧某、陶某科、赵某某的证言也是严重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详见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汇总表格一)。这充分证明陶某某的笔录在真实性上存在重大疑问。

2、证人尧某、陶某科是本案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对谁打的,打了哪个部位等关键问题的陈述与陶某某、赵某某的相互矛盾(详见质证意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尤其是陶某科的证词是在2016年才做出的,距离事发时间间隔一年半之久,且陶某科事发时年仅6岁,心智尚不成熟,他的证词很有可能是被父母提前教的。

3、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极不稳定,具有推论性和猜测性。

笔录时间及页码

是否打了

询问人

赵某某签名

2014.2.14视频证据,诉讼证据卷二第90

王某某没打陶某某,只是踹了尧某屁股一脚

2015.3.10诉讼证据卷二第3

黄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先去踢了尧某一脚,又过去踢了陶某某两脚,具体部位不知道

廖香勇

吴廷友

侦查人员吴廷友代替赵某某签名

2015.6.3诉讼证据卷二第9

王某某是打人的

2015.6.12补充侦查卷一第9

被人挡住视线,没看清,只是隐约看见

P11董某

黄某黄某的签名与补充证据卷一第46155页中的签名笔迹严重不一致)

侦查人员黄某代替赵某某签名

2016.7.1补充侦查卷一第124

黄抱着陶某某的肩膀,陶没有倒在地上,王某某用脚踢了陶某某的脚杆腿部位处两脚。

询问人员黄海霖、谭某某未签名

笔录由赵某某本人签名。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宣读没有签字。

短短九天内,赵某某多次反复推翻自己之前的证言,一会说看到了,一会说隐约看到,一会又说被人挡着没看到,赵某某的精神状态一直处于混沌、矛盾之中。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他之前,赵某某斩钉截铁的说“王某某没打陶某某,只是踢了尧某一脚”。因此赵某某的证词极不稳定,且存在推断性、猜测性,又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予以采纳。

4、证人黄某的证言:“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就直接冲到陶木匠旁边把陶木匠按在地上,随后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后就冲上去打陶木匠了,这三明男子在打陶木匠的过程中,之前跟陶木匠发生争吵并推搡的男子也去打陶木匠”“跟陶木匠争吵的那名男子是,那三名男子打得一哈,他才从他家的店面门口过去的,在这过程中我只是看见他用手打了陶木匠,有没有用脚踢我就没有看到了”那么,黄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将陶某某踢伤,因为手根本无法将膝盖踢伤。

5、证人段某某的两次笔录陈述一致,不仅不能证明王金有罪,相反,能证明王某某是无罪的。段某某在(20161226)作出的证人证言中陈述“问:另外两名男子(韦某某、王某某)在做什么?是否有参与上前劝架或打架?答:我只见到他们站在一旁,并没有动手参与打架。”公诉人称“段某某的证言能证明王某某有罪”的结论不攻自破。

6、证人农某某的证人证言具有推论性和猜测性:

农某某笔录时间

看到什么

201683

补充证据卷二第8

“另一名男子用手脚踢打被抱住的男子,但是也被现场劝着,当时我没有看清那名男子是否有踢打中被抱住的男子”

20161231

(开过一次庭后法院建议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较高男子脚有踢打对方较矮男子的动作,但是我没有看清较矮男子是否有被较高男子打到身上”

“刚开始,较高男子站在较矮男子对面对骂,双方距离约两米,之后较矮男子移动到较高男子左前方时,较高男子就用脚向较矮男子方向踢打。我记得现场有一名女子被踢了一脚后退几步便蹲在地上,谁踢得没看清。”

通过对比发现,农某某根本没有看清陶某某是否被打到。第二次笔录中,农某某说“较高男子就用脚向较矮男子方向踢打”,而不是“较高男子提打到较矮男子身上”,农某某看到一名女子被踢倒,不排除农某某将王某某踢打尧某屁股那一脚,误认为王某某向陶某某的方向踢打。毕竟农某某在两次笔录中都说没有看清是否提中,只是看到王某某做了踢打的动作。

7、证人骆某某、王某清并没有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事发过程,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尽管二人陈述说看到陶某某做工,但是其不能排除陶某某带伤做工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在与他们最后一次见面后摔伤的可能性。因此,二人的猜测性、推论性证言不能推论出陶某某的伤是王某某打伤的结论。

8、辨认笔录违背辨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人证言矛盾,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公安机关强加给辨认人的。①王某某的辨认照片下写“陶某某是打伤我的人”,可公安机关却在辨认笔录上说“王某某辨认出受害人陶某某”;②韦某某、黄某某只是辨认出“照片是王某某,照片是陶某某”,并且韦某某和黄某某在证言里陈述“陶某某追着王某某打,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可公安机关却违背辨认人的意志,在笔录上说二人辨认出“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陶某某是受害人”(辩护人:公安机关如此证据确凿的显示出办案的不公正!如何让被告人不喊冤叫屈!!)③赵某某的辨认笔录,由于是公安机关代书写和签名,因此明确的写明了“王某某是打人的人,陶某某是被打的人”,鉴于证人的不稳定,以及公安机关违法代替会写名字的证人签名,因此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④证人农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没打陶某某,辨认笔录上也至写了“3号照片是被一名男子抱住的四川人陶某某”,因此也不能证明王某某有罪。⑤段某某根本就辨认不出陶某某和王某某,因此也不能证明王某某有罪。那么全案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有罪的也就只剩下陶某某一家三口的辨认笔录了

9、陶某某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只能证明陶某某的腿伤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腿伤是事发当天造成的,更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打伤的。

10、处警经过、情况说明。首先,所有的警官都没有亲眼目睹到事发经过,没有亲眼见到“王某某将陶某某打伤”,既然不在现场,也就不能作为证人。其次,处警经过是孪生的,不同的人对同一事情的描述不可能连标点符号都是一样。再次,第一次处警经过(2015619)描述陶某某是脚部受伤”(这与王某某反复强调王秦警官只拍了陶某某的脚是吻合的);第二次处警经过(2016616)却改成了腿部受伤”。对于公诉机关给出的“当地方言里腿脚不分”的解释。辩护人认为:既然腿脚不分,为何还事后明显的把脚部受伤改成腿部受伤呢?

11、勘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在事后补作的,并非如卷宗所记载于20151301520分—1550分作出的,且勘验笔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发真实情况。在笔录中明确“现场没有勘查到有效物证”的情况下,勘察人员面对空无一人的街道,却得出“王某某为泄愤,将陶某某打伤”的分析报告。公安机关明显不是在“收集证据”,而是在“自行制作王某某有罪的证据”。且《情况说明》已经说了现场没有拍照,说明勘验笔录的照片是补拍的。

通过辩护人以上对证据客观的分析、推敲、比对,不难发现,公诉机关所谓的证明王某某有罪的证据就只剩下陶某某一家三口的笔录和辨认,陶某某的伤情照片和鉴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证据锁链,证明是王某某打伤陶某某腿部的证据只剩下证人赵某某、农某某的两份证言。此二人的证言在形式上具有瑕疵,内容上不稳定,且农某某的证言具有猜测性和推论性,因此,证明陶某某的腿伤与王某某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虽然证人农某某见到被告人有踢打动作,但是打到哪里没看到,甚至是否打中都不知道,在这种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公诉人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认为“总之,在事发时间、地点、有人看到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发生过肢体冲突”,由此推断出“被告人王某某提到陶某某的左膝盖并导致骨折”的结论,是严重违反刑诉法“禁止有罪推论”的原则的。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二、控方证据存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重大瑕疵。

1、对比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很明显的发现:询问人之间互相代替签名。什么情况下会代替签名呢?辩护人作出如下合理怀疑:询问人违反刑诉法关于询问证人应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的规定,一人询问,另一人并不在场。那么这样作出的询问笔录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具体哪些笔录代签名请看《质证意见》)。

2、证人,甚至关键证人的签名由侦查人员代签名。证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四份笔录全部由侦查人员代签名,而在检察院的笔录却自己写了名字。庭审中,公诉人对此解释检察官为保证证据的客观公正,写了赵某某的名字,由其本人照着写的,那么是不是连公诉人都认为公安机关代赵某某签名的笔录不客观不公正?证人王某清的两份证人证言上的签名和“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这行字,不是同一个人所写的。

3、辨认笔录上,公安机关违背辨认人的意志,强加给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导致本案大部分的辨认笔录都是瑕疵证据。

4、勘验分析报告得出“王某某为泄愤打伤陶某某腿部”的结论更是空穴来风。

5、处警经过脚部受伤变更为腿部受伤,用当地方言腿脚不分来解释,牵强附会。

6、2017321日,公诉人搞证据突袭,在辩护人庭前毫无准备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交三份新证据“黄某201726日的证人证言”“段某某20161226日的证人证言”“20161231日农某某的证人证言”,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陶某某在笔录中自认“从事装修工作,经常上高梯子,人在上面走来走去”这证明陶某某从事装修工作非常危险,经常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环境下爬高,陶某某的工作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很容易从高出跌落而受伤,由此不能排除陶某某的腿伤是其工作时受伤的合理怀疑。

2、伤情照片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陶某某的双腿有多处受伤疤痕,除了左膝盖,右腿也有很多疤痕,而陶某某、尧某在笔录中均称陶某某只被王某某踢了一脚,假设王某某真的踢了陶某某一脚,请问,陶某某双腿上那么多的受伤疤痕,公诉人是根据什么得出“陶某某膝盖骨折是王某某打伤”这个结论的?难道按最重的伤的标准得出的?

3、证人胡某某、王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均称在事发前几天就看到陶某某走路一瘸一拐的。胡某某在2015年2月11日的笔录(诉讼证据卷一第144页)还明确指出陶某某在打架前几天脚有点跛,走路有点向右边倾斜这与陶某某左腿受伤是相符的,左腿受伤,走路的着力点只能放在右腿,从而导致身体向右边倾斜。

4、证人叶前军、赵志光亲耳听陶某某自己说腿伤是做工时摔伤导致的。第五,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可以得出:骨痂生长至少要二到三周的时间,陶某某的腿伤有可能发生在2015115日—2015130日期间,即鉴定结论不能得出陶某某的腿伤是2015130日当天造成的。

5、证人黄某证明“我只是看见他用打了陶木匠,有没有用脚我没看到”。

6、王某某在事发时踢了尧某一脚,不排除农某某、赵某某将这一脚误认为踢得陶某某。因为二人都曾在笔录上表示出“没看清是不是踢到了”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陶某某在事发前就已经受伤以及王某某踢尧某一脚被误认为踢了陶某某的合理怀疑。

四、本案有大量、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

1、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三次讯问笔录前后一致,且与王某、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词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胡某某、韦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一个事实: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证人胡某某是从一开始就目睹了整个事情经过的,她在笔录中对双方发生口角时的来龙去脉、神情、动作、语气、语言陈述的一清二楚,胡某某与王某某、陶某某都是邻居,无利害关系也无恩怨,其证言客观公正,应着重予以采纳。陶某某称自己是在韦某某与黄某某、陆开祥一起到现场后,被黄某某抱住时,被韦某某、王某某踢伤的,那么韦某某、黄某某、陆开祥都目睹了事发过程,韦某某和黄某某均认为是陶某某追着王某某殴打,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

3、赵某某2015年2月14日作证的两份作证视频材料里斩钉截铁的承认:王某某没打陶某某,只是踢了尧某屁股一脚。

4、证人农某某证明王某某没有打陶某某。

综上所述,王某某没有殴打陶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认定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所认定事实也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公诉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判决王某某无罪。

五、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原本定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后因辩护人提出调取新证据,法院延期至2016您11月20日第一次开庭,庭上,辩护人提出证据存在的重大、多个瑕疵,并分别向法院、检察院递交《质证意见》,明确指出本案证据的瑕疵和不充分。开庭结束当天,检察院农副检察长和谭检察官在抚宁县检察院约谈辩护人,辩护人一一指出证据不足、瑕疵和本案的可疑之处,检察机关当场表示“小地方,不规范”。那么辩护人认为,法律的尊严在于,平等的对待每一位公民,

2017年3月21日第二次庭审当天,公诉机关突然“证据突袭”,拿出辩护人在庭前不知情的三份新证据“黄某、农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经庭审中核实,这三份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人民法院建议检察院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形仅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自首、立功、坦白材料),对被告人不利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建议补充侦查。因为人民法院要保持审判时的中立性。如果人民法院对现有证据认为证据不足,只能作出被告人无罪判决而不能建议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再次补充侦查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为被告人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本身就是弱者,只有人民法院保持客观中立,才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规定:“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中称,纠正冤假错案是司法自信的表现。万分之一的错案,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所以,我们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理积累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署名文章。文章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辩护人感谢人民法院对待本案严谨、认真的态度。但是辩护人不得不说,本案疑点重重,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待证事实仍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恳请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法律意见书》《证人证言汇总表》以及《辩护词》中的观点予以考虑、采纳,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禁止有罪推定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司佐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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