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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佐洋律师亲办案例
游客景区受伤五级伤残,司佐洋律师代理获赔156万元!!
来源:司佐洋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29
浏览量:969

【案情介绍】


2016212日是郭某这辈子都难以忘记的日子。大年初五,郭某和妻儿一家三口到景区旅游,高高兴兴买了门票,按照景区要求佩戴了安全帽。走到半路,郭某和家人在景区指定的休息区内坐在椅子上休息。没坐下多久,郭某突然被重物砸翻并昏迷过去,等郭某郭某醒来已经在单架上被别人抬着,耳朵里面是儿子和妻子的哭声,模糊听见别人说,不要动,你的手被落石给砸断了.....啊!?!?郭某的手断了??!!好好的景区哪里来的落石??!!而且还是在安全区!此时,右臂传来剧痛,郭某眼前一黑又昏过去,迷糊中被送到医院,因为景区没有配备基本的医疗抢救设备和医护人员,加之交通拥堵,郭某在没有任何医疗救助的情况下比平时晚了1个多小时才到医院,模糊听见父母妻儿痛苦流泪的哭喊声音。检查过后,由于郭某伤情太严重,当地医院医疗技术有水平受限,郭某不得不远赴昆明进行救治,又经过6个小时的长途深夜11点多到达昆明救治,因为路上耽误的时间太长,医生告诉郭某们做好截肢的准备,郭某忍着剧痛告诉医生,郭某还得靠这双手来挣钱,郭某不能失去郭某的右手,请医生一定要帮郭某保留下来就算死也得给郭某一个全尸,不要截肢!7个小时的全麻手术中,一次次的病危通知书,年迈的父亲已经撑不住晕过去,母亲和妻子也只能强打精神站在手术室门外等候,终于郭某出来了,医生说手只是暂时时保住,后面怎么样得看恢复情况,当郭某们觉得有希望的时候,谁知道第二天因为肺部挫伤血气胸导致心跳停止郭某又被送往胸科ICU进行抢救,十多天过去了,生命体征总算平稳,接下来平均每过一个星期就要进行一次全麻手术,一共5次大手术!三个月过后,手保住了但失去了所有功能,不知冷暖,不会动,就连针扎到指尖也没有感觉。每一个夜晚郭某都会被噩梦吓醒,醒来之后想到自己血肉模糊的断臂,郭某内心无法接受这个残忍的事实,多少个夜晚忍受剧痛和内心煎熬失眠流泪,多少次想放弃治疗,可是看见自己年幼的儿子、年迈的父母还有妻子都陪伴在郭某身旁,郭某还是挺过来了!2017年5月份做了伤情鉴定,确定手部为5级伤残,胸部为十级伤残。景区为郭某支付医疗费30多万元,可后期的巨额医疗费用康复费用没有着落。由于和景区分歧较大,郭某联系司佐洋律师(电话13888011004)诉讼维权。最终,人民法院判令景区赔偿郭某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6万元。

【以下为代理词】


郭某大理某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郭某)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的委托,就郭某诉大理某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指派司佐洋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有关事实,调查了相关证据,现结合法庭调查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一、大理某景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大理某景区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过错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告在营业前没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且不具备营业资质。2016年2月12日,原告受伤当天,被告尚处在试营业阶段,在不具备营业资质的情况下对外营业,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风险评估。被告应承担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双重法律责任。

(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1、门票上没有安全提示。2、从原告从大理某景区大门购买门票至被落石砸伤地点,被告都没有设置任何“此处多发落石”“小心落石”等安全提示牌及标语。3、没有景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方面的提示和巡查、保护。4、网络宣传中无相关警示提醒。

(三)被告提供的基础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直接导致原告身受重伤的后果:第一,“安全帽并不安全”,原告被砸倒地后,安全帽同时也摔烂了,证明被告提供的安全帽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达标。第二,被告竟然将休息座椅设置在落石多发地段,且休息区是露天的,没有任何围栏遮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被告没有设立固定的医护急救设施,以及配备专业的紧急救护人员,导致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失血过多,无医可治。

(四)被告没有尽到积极救护义务:第一,原告受伤后,是周围的游客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没有安全巡查人员,被告没有第一时间发现事故并积极救治。第二,被告根本没有配备急救设施和专业的医护人员。第三,被告为了盈利,超负荷营业,下车的道路被周围的游客和车辆围的水泄不通,原告受伤后三个多小时才接受医院治疗,被告的过错行为耽误治疗时间,延误病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预警和提示,妥善应对旅游突发事件。”第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服务场所、服务项目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配备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员、设施设备;(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四)保证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依法履行安全风险提示义务,必要时应当采取暂停服务、调整活动内容等措施。”以上法律法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旅游者,遵守规定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旅游,并按景区要求佩戴安全帽,按照被告设置的旅游线路出行,坐在被告设置的休息座椅上休息被砸伤,原告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2488288.98元合法合理合情。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结合《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诉请赔偿金额2488288.98元,应当得到法院全部支持。

(一)医疗费15967.7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均是为了治疗产生的,为医院正规发票或收据,应予支持。

(二)护理所需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械等费用2403.1元。原告受伤非常严重,因伤情需要在住院时根据医生口头通知购买所需药品和护理用品(至今,护理垫,毛巾、剃须刀、拖鞋等),应予支持。另外医疗器械是为原告病情治疗所需的费用,应予支持。

(三)后续医疗费:250000元《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用为249000元至250000元。请贵院从受害人救济的和防止原告再次起诉增加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支持后续治疗费25万元。

(四)营养费18000《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医嘱在原告《证据目录》第29页),另外,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受伤非常严重,住院长达176天,需要长期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因此营养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请法庭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968730.96元

一是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原告到医院看病治疗,有病历、医疗缴费单据以及飞机票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4、需要部分依赖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与原告的病情相吻合。

二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5、住院期间需2人专门护理,出院休养期需1人专门护理。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由妻子刘丽丽和岳母何树仙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刘丽丽护理。

三是关于护理费金额968730.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妻子为高级催乳师,原告岳母经营家电零售行业,原告已经提交二人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相关资格证书等,因原告不能证明二位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护理费计算标准如下:

1、住院期间共计176天,2人护理:

①刘某:80495元÷365天×176天=38814.03元;

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0495元。

②何某:121957元÷365天×176天=58806.66元。

2016年批发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1957元。

2、出院休养期需1人护理: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91天。

刘某:80495元÷365天×300天=66160.27元;

3、部分护理依赖:

(刘某)80495元×20年×50%=804950元;

以上护理费共计:968730.9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元。

1、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5月9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88天;

2、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6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8天。

以上住院时间共1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天×100元/天=17600元。

(七)误工费156038.1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一、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467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共467天。

二、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计算。原告从事五金批发零售工作,原告已经提交了租房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但是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1957元/年。因此误工费为:121957元÷365天×467天=156038.13元;

(八)残疾赔偿金354776.40元

《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已经提交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的右上肢伤残等级达五级,右侧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611元/年×20年×62%=354776.4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300186.64元。

《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郭小某和父亲郭某某,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中:1、被扶养人郭小某系原告之子,2013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受伤之时年仅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18622元/年×16年×62%÷2人=92365.12元;2、被扶养人郭某某原告父亲,1954年12月26日生,原告受伤时62周岁,现年63周岁,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没有经济来源,靠原告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22元/年×18年×62%=207821.52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186.64元

(十)陪护亲属伙食费:7272元。

《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陪护亲属伙食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外地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88天,并到上海医院检查10天(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亲属为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陪护亲属伙食费为:100元/天×98天×2人=196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支出标准7272元主张陪护亲属伙食费,远低于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

(十一)住宿费12883元(其中,昆明住院期间住宿费12239元,上海复查期间住宿费64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9条规定,住宿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之一。原告到昆明、上海看病期间住宿是必然会发生的,昆明住院88天,上海检查10天,共98天。《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住宿费开支标准为380元/天,按此规定,住宿费应支持98天×380元/天=372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远低于此,且为了节约成本,原告选择的部分住宿旅店才40元每天,没有卫生间,条件特别简陋,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的发票与医院病历、医疗单据以及机票等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交通费:5531元、救护车费用3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项第8条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就医所需的实际发生费用,且与原告就医的病历能相互对应,因此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十三)鉴定费3100元。是法定赔偿项目之一,原告为做伤残鉴定等鉴定项目而实际支出的,请求贵院支持。

(十四)损坏VIVO手机一部2300元原告受伤当天,手里握着的手机也被落石砸碎,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十五)五金铺面关闭房租损失20000元原告受伤导致五金店铺一直处在关门停业状态,导致租金损失2万元,被告应当赔偿。

(十六)精神抚慰金30万元。原告因此次损伤,多次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历大大小小数十个手术,每一次对原告和家人来说都是无法言喻的痛苦折磨。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不全离断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肱骨上端开放性骨折;3、右上肢缺血性肌坏死;4、右锁骨骨折;5、右尺桡骨骨折;6、右侧肋骨多发骨折;7、闭合性血气胸;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9、脓毒血症、脓毒性休克;10、心肺复苏术后;11、多器官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中枢功能不全、凝血功能障碍、呼吸循环功能不全);12、肺挫裂伤;13、肺部感染;14、严重低蛋白血症;16、重度失血性贫血;17、缺血缺氧性脑病;18、电解质紊乱。以上十八个病症,哪一个病症对于正常人来说都是痛苦的折磨,但当时是十八个病症一同堆加在原告身上!目前原告的右上肢现已完全变形,根本不能活动,且医生称原告的病情随时会出现加重恶化的可能,并且存在被截肢的可能。原告不仅导致肢体五级+十级伤残,由一个赚钱养家的健全人变成一个生活起居靠他人照料的残疾人。更严重的是,原告受伤后,精神遭受重大创伤性刺激,性情大变,时而沉默不语,神情涣散,时而痛哭流涕,喜怒无常,不合心意就摔砸东西出气。家人体谅原告的痛苦,只能顺从并尽量安抚他。事情发生后一年多,原告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性情大变,晚上长期失眠、盗汗、被噩梦惊醒。家人觉察出原告的异常,遂带原告到精神病医院检查,脑电图检查结果提示轻度异常脑电图。大理白族自治州精神病医院诊断为:1、由于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右上肢外伤后遗症。医生对此给出的解释是由于昏迷时间过长,没有及时救治,加上失血过多,导致脑部出现损伤并导致精神障碍。

事发时原告的妻儿就在现场,儿子郭少亲眼目睹自己父亲被砸的血肉模糊,孩子被当场吓的哇哇直哭,孩子幼小的心灵被蒙上一层阴影。对于原告的妻子和父母来说,他们眼睁睁看着最亲的亲人躺在病床上忍受折磨而爱莫能助,他们承受的痛苦并不比原告少,更何况,原告和妻子的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的父母也只有原告一个孩子。因此,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考虑原告受伤的严重性,被告的全部过错责任,支持精神抚慰金30万元。

(十七)律师费5万元。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两条规定中的 “等费用”和 “等其他合理费用”,说明国家法律除了保护明列在法条上的损失外,也概括保护其他合理的费用,这为律师费最终由被告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本案案情来说,原告损伤严重,赔偿清单较多且原告并不掌握法律专业知识,聘请律师维权是为必要。且根据原告起诉金额,根据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应为8万元以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和家庭情况,律师已经对律师费进行必要的减免,费用比较合理,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公平、公正和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过错责任、原告损伤的严重性,让原告和家人尽快摆脱困境,及时地拿到赔偿款,得到及时治疗,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全部上诉请求为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司佐洋律师

201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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